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焦德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19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41、1541、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焦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其餘聲請駁回(聲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
理 由
壹、准許部分: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焦德明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採尿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630ng/mL,明顯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附表編號4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要無足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0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其未按時回門診治療、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足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附表編號2至5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既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按時回門診治療、未遵期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告確有透過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0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規定,核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於短期內阻斷其毒品來源,俾利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即113年2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係於「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然尚未滿3年,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法訴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