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培佳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抗告狀上記載之送達地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之11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培佳(下稱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在案(下稱本件裁定)。又本件裁定正本於115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3,並送達抗告人陳明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均於同日寄存於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另本件裁定正本於115年7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一度陳報之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等址,然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各公文封上退回文件之記載在卷可佐,併此說明。此外,本件裁定送達抗告人住、居所時,抗告人均無在監所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
㈡則前開以寄存方式送達之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5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應於115年8月24日屆滿(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8月14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且因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又因期間末日115年8月23日乃星期日,故順延至115年8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31日始將抗告狀送至本院,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為憑,其抗告顯已逾期。至於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陳稱於八月中旬寄出抗告狀、以為抗告狀早已寄送至本院云云,然卷內既未見有其他較早之收文紀錄等相關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果有於法定期間內將抗告狀送至本院而合法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既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