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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煜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洪煜翔於民國114年3月6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住處內,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6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4年4月11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12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458號案審理中;②妨害自由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4年訴字第618號案審理中;③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訴字第13號案審理中;④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622號案審理中;⑤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7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5年訴緝字第100號案審理中;⑥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853號案提起公訴;⑦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70號案提起公訴,業經臺南地院以114年訴字第1689號案審理中;⑧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5號案追加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00號案審理中;⑨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5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⑩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5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南地院以115年訴緝字第105號案審理中;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6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1463號案審理中;⑫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9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案提起公訴;⑬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7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5年交簡字第7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064、1065號等案提起公訴;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8年8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