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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全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全億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全億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1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2月3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6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25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0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且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