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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943、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范文彬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於民國114年12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08號)各1份在卷可佐。

⒉於115年1月19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1月20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表示因為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無意願為戒癮治療,希望去觀察、勒戒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並無意願配合戒癮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