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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瑋芯(香港籍)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瑋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瑋芯於民國115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17日18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115013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01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高雄市大寮區)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即被告現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審理中,且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