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洪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洪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連洪鈺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114年6月10日12時許,在另案被告朱志凱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案)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2月13日14時54分(聲請書誤載為53分,予以更正)許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831ng/ml,有該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幫別人買飯,在汽車旅館內遇到一堆人在那邊吸電子菸,我大約在那邊待了1個小時,期間都有人持續施用電子菸,但我沒問他們施用什麼等語。惟,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已達「1041ng/ml、14831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2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