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莊健宏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

德二路某處之玩具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1月2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9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認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114年11月27日4時10分警詢時表示「(問:

你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局協助之意願?)都可以」,而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15年2月9日、115年3月9日到庭,其兩次傳票之送達生效日均超過應到庭日期,難謂已為合法送達,嗣同署檢察官再傳喚被告應於115年7月1日到庭,被告已於115年6月3日入監執行拘役而未到庭,是被告並無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被告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77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15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15年7月27日期滿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另案執行之刑期為「拘役」,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2條第2項第3款所指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符,是否確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亦有疑義。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