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連傑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72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28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19日至115年6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