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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謝佳霖於民國115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另於115年2月4日5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又該鑑定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即上開毒品之濃度均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之上,應可確認其尿液中確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存在,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561016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11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117號聲請簡易判決,另因販賣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