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錫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錫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戴錫三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8月2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7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9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601、32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3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達3次,且經通知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2、1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日期115年6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亦未於115年6月25日至指定醫院參加第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二犯簡易評估,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未完成『二犯簡易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旋即於115年7月28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7月6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而於115年8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前案裁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違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113年9月7日9時許,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有前案裁定在卷為憑,是前案與本案屬不同案件。又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檢察官於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前案觀察勒戒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