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錫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5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之記載,均為「114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之誤載,此有原裁定附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之案號在卷為憑,此等文字係誤寫,經核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