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馨誼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馨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黃馨誼(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提出抗告狀送至本院,惟其內容僅記載「抗告人因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隨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抗告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