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166、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曹志傑本案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曹志傑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翌日(17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5年3月17日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5月28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162號,甲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事實,足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傳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