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安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鄭安伶本案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屬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鄭安伶於民國115年7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5年7月2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5年7月2日20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足以認定。
㈢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02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審理中;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5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另於114年9月9日16時許及同年9月14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而於115年7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前案裁定之施用毒品時間為114年9月9日16時許及同年9月14日8時許,與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有前案裁定在卷為憑,是前案與本案屬不同案件。又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有該條例之適用。檢察官於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前案觀察勒戒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