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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284、28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022、2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金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依托咪酯屬於第二級毒品;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時,依托咪酯係屬第一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洪金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依托咪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施用依托咪酯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25、3500、36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按時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接受採尿,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93、394、3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上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依托咪酯 於114年6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某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6月12日3時47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4號) 2 依托咪酯 於114年9月29日23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一邊騎車一邊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9月29日23時55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47號) 3 依托咪酯 於114年10月7日3時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厚生路口,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4年10月7日4時35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號) 4 依托咪酯 於115年5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5年5月18日18時41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 5 依托咪酯 於115年7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5號房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115年7月5日18時10分許 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號)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