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哲榮於民國115年4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4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99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U1299,予以更正)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99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U1299,予以更正)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5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參與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已於檢察官指定之115年6月1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並於115年6月2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精神科)完成初步評估,嗣分別於115年7月8日、115年7月15日提供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疑似水檢體」、「疑似檢體汙染」,而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精神科)評估適合「退案」,有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特尿報告單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且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09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