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永爐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陳永爐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11月17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55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吸毒,當時我感冒,有喝成藥,有喝克風邪還有三角瓶子的感冒藥。我沒有吸安非他命。」等語。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友露安』及『克風邪』均含Methylephedrine成分,依文獻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 Methylephedrine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ephedrine,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釋明確,即依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曾服用其所稱之感冒藥,其尿液在經過確認檢驗後,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確。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⒉於114年7月21日22時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5號)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1769、1
862、2023、22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因①恐嚇取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案審理中;②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