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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285、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慶宗於民國115年6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稱係於115年5月3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B2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或因記憶有誤,施用時間應以本裁定認定之時間,較為符合客觀可檢驗之合理時間,惟仍無礙被告為承認之供述;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

13年度毒偵字第3527、35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114年度毒偵字第290、522、891、14

99、17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及「「114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丙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未依指定日期採驗尿液」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75、75號、115年度撤緩字第102、103、104、105、106、107號撤銷甲、乙、丙等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3次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均未能依規定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可見被告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