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邱怡芬於115年4月8日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8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4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及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警詢稱沒有施用毒品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顯難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查被告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15年7月2日到庭,惟該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之通知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嗣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傳喚應於115年7月20日到庭,傳票寄送至被告留存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7月14日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經10日於115年7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惟該庭期(即115年7月20日)早於送達生效日,難謂已為合法送達,則檢察官前後兩次通知、傳喚均未合法送達被告,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供參,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而有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理由。至於聲請書另稱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施用犯行,參酌被告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來,均未曾再犯毒品相關罪刑,其有無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意願仍待傳喚被告到庭詢問,且被告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職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