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608、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天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民國114
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115年3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108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8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共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然被告前因於「114年5月15日凌晨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被告於116年1月13日始完成戒癮治療,於116年7月22日前,須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按時①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②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即114年11月5日某時、115年3月11日某時許)既在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又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及戒癮治療程序均尚未完成結案,故被告本次犯行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之程序,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