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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仲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905、2280、2541、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仲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仲盛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⒈於民國115年5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

8商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5年5月8日14時1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於11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8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於115年5月10日6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2651、36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91、3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原於115年6月2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惟其於115年8月14日業經當庭釋放出所,已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事由存在。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