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韻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093、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韻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林韻安本案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韻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犯行:
⒈被告於115年3月27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安非他命類】-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其他項目】-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初步檢驗,再以【安非他命類】-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其他項目】-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04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80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107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依托咪酯50ng/mL以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5年6月26日公告修正「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尿液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調降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皆為25ng/mL),足認被告確有如證人王順平供述,於115年3月27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依托咪酯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⒉於115年5月12日1時1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6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一個月前左右獨自吸食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㈢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於115年7月1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素行觀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