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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270、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慧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邱慧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於11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9ng/ml,有該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喝感冒藥水云云,惟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尿液中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可參,準此,縱被告確有自行購買感冒糖漿服用,只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合法藥品,當無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⒉於115年7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7日修正為第一級毒品);另於115年7月25日1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坦承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94號)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尿液報告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400ng/ml,該結果經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確認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其值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依前述科學證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無誤。

⒊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5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且其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日後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