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玉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玉碧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范玉碧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2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聲請意旨雖另載被告於上開115年4月14日15時許,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一次乙節,惟因該次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鑑後,係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陰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5號)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爰不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因於113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時間到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115年3月24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均未到醫院執行治療)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到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