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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有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有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有增於民國115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鐵

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6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3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0651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於短期內阻斷其毒品來源,俾利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