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仁華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予以更
正)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準時於指定日期115年8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