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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18、3833、431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

53、498、888、3011、301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龍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吳龍發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12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自由

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6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37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74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45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下稱甲案)⒉於114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及七賢路口

某處停放之車上,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2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1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8號,下稱乙案)⒊於114年6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昌街22巷口旁停放

之車上,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6月19日8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69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012號,下稱丙案)⒋於114年9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80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8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9040ng/mL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聲請書誤載為「於114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以更正)。(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3號,下稱丁案)⒌於114年9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56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660ng/mL等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聲請書誤載為「於114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以更正)。(即11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下稱戊案)⒍於114年10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旁停放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10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旁停放之車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誤載為「於114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以更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28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2號)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下稱己案)⒎於114年12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48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下稱庚案)⒏於115年3月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84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83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7280ng/mL,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3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㈠嗎啡濃度300ng/mL㈡可待因:

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下稱辛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涉犯加重竊盜、持有三級毒品、公共危險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36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2號、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56號、115年度偵字第17786、5001、540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辛等案係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乙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因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24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78號案提起公訴,為橋頭地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7月9日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89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④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0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5年6月10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40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79號案審理中;⑥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案審理中;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977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535號案審理中;⑧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78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案審理中;⑨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5年5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5年12月16日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