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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20時許(聲請書誤載

為17時、18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9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②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3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05號案審理中;③竊盜等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114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