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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政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政曜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2月22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濃度48ng/mL、美托咪酯濃度6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7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4月7日法醫毒字第115610097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1157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11月6日,且另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