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185、186、187、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志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而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顏志郎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2年4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4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07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7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7號,下稱甲案)⒉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上開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9月13日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21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1221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下稱乙案)⒊於112年11月23日11時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5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526ng/mL(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下稱丙案)⒋於113年4月14日15時25分採尿前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4月14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48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5時25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下稱丁案)⒌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2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下稱戊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甲、乙、丙、丁案施用毒品等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48、19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戊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附命完成前案(即甲、乙、丙、丁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嗣被告於甲、乙、丙、丁案之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114年10月31日)經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未完成戒癮治療,故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12、1
3、14、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甲、乙、丙、丁、戊案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告有透過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機構內處遇之方式,於短期內阻斷其毒品來源,俾利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