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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子琳於民國115年2月25日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時

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2月26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被告前因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1月13日至115年10月27日),嗣被告至114年11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照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惟如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應併入前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執行。查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日期為115年2月25日,雖係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然係在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犯,且係被告完成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完成(即114年11月12日)之後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無法併入前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程序,非屬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自非前案戒癮治療之範圍所能及,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完成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癮治療效果不彰,未能確實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92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