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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貞德於民國115年6月4日9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8、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116年9月14日止,被告於假釋期間須定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採尿,惟其未思警惕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有其毒品來源、與毒品上游關係密切,其此次若再予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