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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紹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05、1433、1434、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林紹勲本案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被告林紹勲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等犯行:

⒈於113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號,下稱甲案)⒉於115年1月6日11時2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

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781ng/mL等情,有該公司115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即115年度毒偵字第505號,下稱乙案)⒊於115年2月24日10時3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496ng/mL等情,有該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即11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下稱丙案)⒋於115年3月3日10時3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

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007ng/mL等情,有該公司115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即11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下稱丁案)⒌於115年5月13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其他項目】-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初步檢驗,再以【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其他項目】-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360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78ng/mL、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3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6月3日、115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大麻代謝物濃度15ng/mL以上」、依托咪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依托咪酯50ng/mL以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5年6月26日公告修正「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尿液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調降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皆為25ng/mL),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下稱戊案)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依據前述說明,其本件再犯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㈣再被告前於114年4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5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15年7月2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5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0日屆滿),然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尚未履行完成結案,亦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現因前案而仍須①完成甲案即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等情,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高雄巿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③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甲案之緩起訴處分雖遭撤銷,但檢察官至今仍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乙、丙、丁、戊等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性質上仍屬「法定初犯」,應併入前案尚未完成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內,方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甲、乙、丙

、丁、戊等案遽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