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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世恩於民國115年3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3月13日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115年7月6日、115年7月20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參考被告具狀陳報:戒癮治療須自費新臺幣1萬元,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因快速道路上遭遇車禍而遲到未能參加說明會等語,卻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詞,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陳報狀各2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自制力不佳,其資力及意願不足以順利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宜以寬鬆的社區式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且其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涉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8號審理中、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