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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703、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林淑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5年4月27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60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8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66080ng/mL,有該中心115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4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24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㈠嗎啡濃度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⒉於115年6月23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5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51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及依托咪酯菸彈為其向暱稱「小忠」之人購買的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821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