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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晨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劉建晨於115年3月15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520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5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5年3月8日19時在我鳳山區住家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執行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於115年9月16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15年9月24日通緝到案,再經檢察事務官於115年10月1日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6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7月8日確定;②毀棄損壞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35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聲明上訴,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上訴駁回;③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913號案審理中;④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431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7月18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