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IDI RAHMA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IDI RAHMA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AIDI RAHMAN於114年11月24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4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5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8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最近幾天施用5、6天內,我不記得是那一天,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施用」、「我最近沒有施用」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為外籍勞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且已於115年1月1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遣送出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