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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民國115年1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01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雖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一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記載「3筆(1筆5分,上限10分)」,得「10分」,惟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此3筆毒品紀錄中,有一筆是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遭撤銷之緩起訴處分即本案案件(下稱本案),自不應列入計算;另一筆是11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完成前案(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即與本案執行同一個戒癮治療療程,後因本案遭撤銷並聲請觀察、勒戒,其備註載明待本案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亦為本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故若日後再觀此份前案紀錄,此兩筆資料應歸為同一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僅計算1次毒品紀錄,且該案亦尚未完結,逕將其列入紀錄次數,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扣除以上2件毒品紀錄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應更改為「1筆(1筆5分,上限10分)」,得「5分」,惟更正後總分為61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總分在60分(含)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戒治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