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珮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曾珮涴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6日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3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304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9月3日10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0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下稱乙案)。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屬明確。
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4年1月10日至115年1月9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亦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18小時社會復建課程,且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114年9月3日10時5分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甲案部分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前述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