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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羅文杰於民國115年7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7月8日22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9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為由,

認不適宜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503、31054號等案件偵查中,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未有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相符合。是檢察官僅以上開事由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容有疑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