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此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此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李此玉於115年6月16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700ng/mL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7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6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0050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