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514、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建泰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
⒉於115年6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5年6月22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曾於114年7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5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使受前揭緩起訴處分,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因①殺人案件,現為本院以115年度偵聲字第243號裁定延長羈押,並自115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②詐欺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850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90號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考量上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