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仁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74、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仁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宋仁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⒉於114年12月23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12月24日11時7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⒊於115年1月7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5年1月8日15時3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㈡又被告前因於91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所以施用毒品者如坦承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支持其生活開銷且家人願意支持戒毒(此部分需施用毒品者主動提出證據來釋明)時,該施用毒品者才有可能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裡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查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規定,涉犯持有毒品罪,無法給予被告毒品戒癮治療,且被告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5年7月6日詢問筆錄(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卷第20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已於115年6月25日撤銷保護管束,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素行及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