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睿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刑事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睿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被告因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於111年6月8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1月13日緝獲。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上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11年6月8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15年1月13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於115年1月13日6時59分為警拘提、逮捕時,查扣被告持有海洛因磚7塊(總毛重259.8公克)、海洛因4包(40.9公克)、安非他命4包(8.8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依托咪酯補充液8瓶、吸食器2組及海洛因菸捲3支等物,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依托咪酯我大概在2個多月前開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都從民國80幾年起就開始施用了,但中間我有停止施用10幾年,自105年起才又開始施用。我每天都施用毒品依托咪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5次」等語,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