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3376、1734、1474號、114年度偵字第33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鄭靜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依托咪酯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且其為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46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7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989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973號) 2 依托咪酯 於114年10月14日16至17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誤,予以更正),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依托咪酯陽性 3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5年4月27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5年4月29日23時56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5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2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於115年5月2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301號房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5年5月27日9時52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