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清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21、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清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查本件被告朱清和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居所地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聲請書記載之行為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則位於高雄市大社區被告之居所內,雖均非本院轄區,然其行為㈠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與杭州西街口為警攔查,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而此次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㈠確有在本院管轄之鳳山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其持有施用所剩餘毒品海洛因之處所,亦屬行為㈠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朱清和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114年8月27日16時4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9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6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66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7月16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66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6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114年12月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1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惟其尚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31、39230號聲請簡易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