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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267、268、2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鈺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蕭鈺靜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⒈於113年1月4日9時2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3年1月4日9時25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下稱甲案)⒉於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

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下稱乙案)⒊於113年8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後面停車場

巷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30日15時5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下稱丙案)⒋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與鳳林三路

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3日0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4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13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9號,下稱丁案)⒌於114年6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

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其於114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1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1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其於上述採尿時間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除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880ng/mL一情,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述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下稱戊案)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而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乙、丙、丁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9、333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惟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且觀護人、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均表示撤銷緩起訴;②再犯戊案,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待執行殘刑5年18日。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11、228、229、2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戊等案均係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6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甲、乙、丙、丁、戊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於甲、乙、丙、丁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之情形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戊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14年8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18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