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11、4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㈠本件被告謝家宏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聲請書記載之行
為㈠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1次」等語,然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於113年2月24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提示對照表、驗尿報告),有何意見?)沒有。(問:承前,因毒品於人體代謝時間為72小時,你於上開該次採尿前,最後一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我在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路○路○○○號『「小毛』」買毒品後立即施用K菸。(扣案毒品有否施用過?)是我施用剩下的。(問: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已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㈡佐以關於被告之行為㈠部分,係警方於113年2月24日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被告採尿送驗而查獲,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扣案物為三級毒品愷他命、三級毒品卡西酮(圓錠)等物(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5頁),然經送驗結果,其中轉碼編號B00000000之扣案物(錠劑,綠色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51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影卷第4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就其行為㈠確有在本院管轄之新興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施用所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亦屬行為㈠施用毒品之犯罪地,則本院就被告行為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又關於聲請書所載被告行為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堪認此部分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但因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載之行為㈠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謝家宏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⒈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05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05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於114年3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聲請書誤載為「大
社區」,應予更正)中興街128巷15號住處內,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藥錠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且拘提無著,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詢被告家屬,其家屬亦表示被告行蹤不明、電話空號等情,且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目前經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緝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詢問筆錄、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存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其遵法意志薄弱,於面對徒刑執行及刑事偵查均未如期到案,現行蹤不明,若給予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難期被告能遵期報到、接受治療及配合採尿,顯然事實上難以配合戒癮治療療程。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