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怡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262、2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怡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鍾怡青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犯行:
⒈於113年11月7日19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05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8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3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⒉於113年12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鳳山
區街友服務中心)2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67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7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⒊於114年1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加熱電子
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2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405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051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79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FS405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事實,堪可認定。(即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2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①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4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1月3日確定;②搶奪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95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③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39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606號案審理中;④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7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6號案審理中;⑤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30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735號案審理中;⑥竊盜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064號案提起公訴;⑦竊盜、詐欺等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5號、115年度偵緝字第41、42、43、44、45號等案提起公訴;⑧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8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880號案審理中;⑨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54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現為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884號案審理中;⑩竊盜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85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